为规范海关进出口商品验收工作,海关总署近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验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检验机构,应当取得CMA等相应的国内资质认证,或者CNAS实施的ISO/IEC17025、ISO/IEC17020认可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检验机构。你应获得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互认协议(ILAC-MRA)签署认可机构实施的ISO/IEC17025和ISO/IEC17020体系认可,满足相关条件后,可向海关总署申请列入受托机构名录。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进出口商品的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中对检验机构检验结果的接受及对接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进出口商品的验收工作。
直属海关和隶属海关应当依法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中的收函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收函,是指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中依法将收函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合格评定依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是指具备海关要求的资质和能力,并列入海关总署《收单机构目录》的检验机构。
第五条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确定并公布可信函受理商品(以下简称“受理商品”)的范围及其具体受理要求,并实行动态调整。
验收要求包括:验收商品名称和商品编号、适用的技术规范、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抽样方案、检验报告有效期以及其他与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要求。
第六条海关总署应当建立信函催收管理系统,提高信函催收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征信机构的管理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检验机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列入收单机构目录: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合法经营资格;
(二)具备对相关被采用商品进行检验的能力;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检验机构,应当获得CMA等相应的国内资质认可,或者CNAS实施的ISO/IEC17025、ISO/IEC17020认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检验机构,应当获得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互认协议(ILAC-MRA)签署认可机构实施的ISO/IEC17025和ISO/IEC17020体系认可;
(4)熟悉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商检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五)具有独立、公正、客观开展检查活动的能力;
(六)近三年在国内外无与检验相关的违法记录。
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检验机构申请列入收信机构目录的,应当通过收信管理系统向海关总署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检验机构法人信息和投资者信息;
(三)相关资质证书或者认可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技术能力范围的说明,包括相关资质的检验范围、采用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
(五)检查活动独立性声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最近三年在国内外无与检验相关的违法记录的声明;
(7)商检报告签发人名单。
有关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九条海关总署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对检验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评价和考核可采取书面考核或现场检查的形式。
第十条海关总署经审核后,将检验机构列入与相关受托商品对应的受托机构目录;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过征信管理系统告知检查机构。
第十一条海关总署负责公布收信机构目录并实施动态调整。
收信机构目录包括:收信商品名称及其商品编号、适用的技术规格、检验项目、收信机构名称及代码、所在国家或地区、联系方式。
第三章信件受理的实施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可以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对征信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根据需要,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征信机构可以将部分检查项目分包给其他征信机构。承担分包项目的收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三条征信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除符合检验检测资质规定的内容要求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收机构的名称和代码;
(2)检验报告的编号;
(三)商品信息,包括商品名称、型号规格、对应批号或产品序列号等产品可追溯信息;
(4)验收要求中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抽样方案;
(五)委托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六)受理日期、检验地点、检验时间和签发日期;
(七)检查结果;
(八)发行人签名。
收信机构认为有其他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情形的,可以在检查报告中注明。
征信机构将部分检查项目分包给其他征信机构检查的,还应当在检查报告中注明分包检查项目和承担分包项目的征信机构名称及代码。
第十四条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在相关进出口货物申报前,通过征信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检验报告,但征信要求另有规定的除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海关不予受理。
除非验收要求中另有规定,在提交的检验报告有效期内进出口相同规格型号的货物,无需重复提交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供检验报告编号和出具检验报告的征信机构代码,海关按照征信要求审核相应的检验报告。符合要求的,检验结果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者不予录取。
第十六条海关接受检验结果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质量安全合格声明,海关不再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抽样检验,但海关根据风险防控需要实施检验的除外。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征信机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通过征信管理系统及时向海关总署提交信息变化材料。
第十八条信访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存与信访活动有关的原始凭证: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应当长期保存;
(二)与收函业务相关的检查报告和记录至少保存六年;
(三)征信机构内部文件,包括说明、标准、手册、指南、参考资料等,至少保存六年。
第十九条海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监管征信机构:
(一)验证收信机构的检查能力;
(二)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征信机构提交相关材料;
(三)开展现场检查或专项调查。
海关依照前款规定监管征信机构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交相关材料。有关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二十条直属海关和下属海关发现收函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有虚假或者不实的,应当立即向海关总署报告。
海关总署可以决定暂停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自愿退出征信机构名录的,应当通过征信管理系统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自愿申请退出《征信机构名录》,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将其从《征信机构名录》中除名:
(一)出具虚假或者不实检验报告的;
(二)向海关提供《收函机构目录》规定的货物范围以外的检验报告;
(三)检验能力不符合海关要求的;
(四)拒绝配合海关监管,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不符合信披机构条件的情形。
自目录撤除并公布之日起,海关不再接受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
被海关总署从收信机构目录中去除的检验机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收信机构。
海关总署可以向国内外有关部门通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检验机构被依法从收单机构名录中除名的,海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其除名前的检验活动进行追溯调查。
第二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征信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注册的检验机构,参照本办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检验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